【实务】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组的表决权确定问题
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组的表决权确定问题
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其中债权人组可以区分为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组、职工债权组、税收债权组、普通债权组等组别。这几个债权组中,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组,因其债权性质识别、担保债权形式的多样性,不同顺位债权人之间的权利排序以及不足值担保债权确认等争议的存在,使得该组债权人的表决权确认问题就尤为复杂。现试做简要梳理,以供实务参考。
一、何谓「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至少包含以下几层意思:其一,相比较普通债权,有特定财产担保的债权应属于在破产程序中可获优先受偿的债权。其二,相比较同样具有优先性的职工债权和税收债权,除了权利顺位的差异外,最大差异在于责任财产的不同。前者的责任财产(担保标的物)是特定的,而后者的责任财产则是不特定的,后者的责任财产应限于前者责任财产之外的其他财产。其三,该类债权的担保权类型并不受《物权法》“担保物权篇”规定类型所限,其他民商实体法律规定的一些优先权,如果具有担保物特定化特征的,也应纳入这类债权范围,譬如《合同法》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款优先权、《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等等。其四,该类债权应属于在破产程序中享有优先权待遇的债权,如果现行民商实体法尚未承认其优先权地位,譬如某些新类型担保权,或者说法律规定不明晰,譬如登记对抗类担保物权未办理登记手续时,破产法不承认其优先权地位等等。
二、何谓「债务人的特定财产」
所谓“债务人的特定财产”,那就意味着对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不在该组表决范围内,这应属于不言自明之理。由于担保债权的数额之确认,或者说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数额的最终确认,与特定财产的价值紧密关联,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债权的破产程序(通常情形如此)中,争议更集中在这一“特定财产”的范围如何确定。从时间纬度考察,究竟是指向哪一时点的“特定财产”,是破产受理日还是重整计划提交日或表决日。对此,通常以破产受理日为担保财产特定化的确定日。譬如浮动抵押之担保物在破产受理日予以固定(也可称之为“结晶”)不再发生变化,应收账款质押中的应收账款也以破产受理日为固定点。如果在破产程序中这些担保物发生形态、数量等增加的变化,往往意味着可供其他债权人清偿的财产减少,因此,这些担保物范围应以受理日为限加以固定。
三、特定财产上不同顺位担保债权人的优先债权总额应以该特定财产价值为限
同一特定财产上存在多家担保债权人的情形在破产程序中是数见不鲜的,这就需要对权利进行排序。权利排序的常见规则为,同一性质的担保权,时间在先,顺序在先。其典例就是第一顺位、第二顺位抵押权人间的权利排序,在先登记的通常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后续登记的则为后顺位抵押权人。预告登记因具有顺位保全效力,在担保权设定存在一定障碍或需要设置一些附加条件时,这一机制就颇受债权人青睐。不同性质的担保债权,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从其规定。比如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优位于意定担保物权的抵押权。特定财产担保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应以担保物价值为限,当担保债权人为一家时如此,担保债权人是多家时同样如此。试举一例,某担保物价值4000万元,其中留置权人享有1000万元债权,第一、二、三顺位抵押权人担保债权数额分别是2000、3000、4000万元,这四位债权人对该担保物享有优先债权总额仍应确定为4000万元。这一规则在非破产程序时是清晰的,进入破产程序后也不应改变。
四、担保债权人组中表决权的具体确认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组就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权时,该如何具体确定各担保债权人的表决权数额,实务中存在争议的主要体现在不足值担保债权的表决权数额确认问题。比如前述举例中担保债权数额为1亿元,担保物价值4000万元,有主张该担保债权人仍按各自担保债权数额行使表决权的(简称“整体表决”),也有主张其中顺序在先的4000万元参与有财产担保债权组的表决,另6000万元参与普通债权组行使表决权(简称“二分表决”)。对此,我们不妨按债务人只有一项特定财产被设置了担保负担和多项财产被设置了担保负担的假设情形略作分析。
债务人只有一项特定财产被设置了担保负担时,如前述案例中,该担保物价值4000万元,担保债权总额1亿元,其中6000万元不能获得优先受偿。如按整体表决规则,未获得任何受偿的第三顺位债权人可以一票否决该清偿方案,即使我们将不能获得任何受偿的第三顺位债权人剔除该债权组,若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因实际优先受偿1000万元而不满,仍可通过行使3000万元的一票表决权而取得与在先债权人叫板的机会。据此,在先顺位债权人的权利保障与否的决定权就被在后顺位债权人所掌握。若此规则得以确立,在先顺位债权人为防止自身权益被侵蚀,从事先防范角度考虑,在交易的开始阶段可能就会限制后顺位抵押权的设定,那将可能使得后顺位债权抵押制度沦为一纸空文。
债务人有多项特定财产被设置担保负担时,如果按整体表决规则,一方面表征着重整计划的表决规则赋予了该特定财产上的担保债权人可以取得超越担保物价值的表决权,从而构成破产程序尊重非破产实体规则的违反;另一方面也代表着该特定财产上的名义担保权利人将获得更多的表决权,从而可以钳制方案的顺利通过,可能对有财产担保债权组其他担保债权人的权益带来损害。
与此同时,遵循整体表决规则,对不能受偿或足值受偿的担保债权人自身权益维护也可能构成伤害。首先,对于不足值担保债权,有财产担保债权组的清偿方案中将不会作出规定,不足值担保债权人事实上无法就该部分债权的清偿比例、清偿期限、清偿保障等等事项参与任何讨论。这种没有具体讨论权的表决权,可谓徒有其名而无其实,甚至只会引发不足值担保债权人作出宣泄式投反对票的选择,从而不利于债权人理性行使权利。其次,将不足值担保债权人的表决权限于财产担保债权组,那其参与普通债权组(如该不足值担保债权符合转为普通债权受偿条件,以下同)表决的权利就被剥夺了,而该组的方案一旦获得通过,不足值担保债权人所持有的普通债权就要受该普通清偿方案的约束。这就形成了不足值担保债权人对实体上有权利也受其约束的清偿方案却没有表决权,实体上无权利的清偿方案却有表决权的怪相。
对于不足值担保债权人而言,如遵循整体表决规则,既可能构成对民商实体法的违背,也可能对有财产担保组其他担保权人权利带来损害,还可能构成对其自身权利的伤害。而采取二分表决规则,可获优先受偿部分债权,依其实在有财产担保债权组行使表决权;可获普通债权受偿的债权则转入普通债权组行使表决权(如果担保物价值归零,那就应全部转入普通债权组行使表决权),则可避免前述损人不利己情形的发生。同时,这一表决规则,也与破产法82条确立的不同性质债权依据其性质参与不同组别债权人的讨论,从而真正保障债权人参与讨论权和表决权的行使,使得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真正代表各类债权人的理性选择。因此,采取二分法规则确定不足值担保债权人的表决权更为合适。至于有财产担保组表决权确认的其他争议,限于篇幅,就不展开讨论了。
本文作者:任一民 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浙江省律师协会企业破产管理专业委员会主任,中华全国律协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委员,浙江省首批个人管理人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破法的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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